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李云英主任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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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执行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B公司同意将名下三套房产就案涉金额抵全部债权;

二、B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A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A公司名下

三、目前案涉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

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B公司指定账户;

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6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套房产的租赁关系变更,由A公司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A公司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A公司以B公司违约为由拒收,B公司遂邮寄至执行法院请求转交,后A公司接受。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A公司两次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B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执行。

 

案件争议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为防止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若被执行人超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能否以此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当恢复执行。

 

以案释法

1.和解协议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A公司,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A公司应该有所预知。

 

2.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来看,A公司取得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且在较短时间内B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B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

 

3.对于B公司积极履行的行为,A公司在明知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接受,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

 

4.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也并未损害A公司利益。

 

案件点评

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虽然B公司有违反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但是,总体而言,仍应认定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