渲公刑辩丨司法观点集成:03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关键词

防范 冤假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七是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各级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批示精神,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信心。要认真学习、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正确理解和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民商事、行政等各个审判领域都要坚决防止冤假错案。要健全完善预防和纠正错案机制,吸取错案教训,完善案件质量监控体系,案件审理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把好关口,都要负起责任,绝不能走过场,尽最大努力保证公正裁判。要坚持依法纠正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这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体现,是司法自信的表现,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把这项工作做细,通过依法纠错,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受害者得到赔偿、责任者受到追究,使纠正错案成为推进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正能量。要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与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共同防止冤假错案。

 

——周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7月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6页。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10月9日,法发〔2013〕11号)。

 

 

第一,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冤假错案的影响绝不限于个案,其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所产生的危害不容低估。一是对当事人的伤害。一个冤假错案就会毁掉一个家庭、毁掉一个人的一生,是任何赔偿、补偿都无法弥补的。二是对司法形象与司法权威的伤害。法院的司法公正最终是要靠案件质量来说话的,出了一个冤假错案,多少年、多少人的努力都会付诸东流,多少成绩和贡献也都将化为乌有。三是对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治信仰的伤害。虽然古今中外都难以完全避免冤假错案,但中国公众的普遍认知是司法应当绝对正确、公正无偏。因此,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会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四是对办案法官的伤害。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是极为罕见的,历史事实表明,一些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杀人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是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在西方,法官与公正是同义词,我们也认为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如果一个法官办了违心案、糊涂案,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变成了加害者,其职业耻辱感是一辈子都洗刷不掉的。

 

第二,充分认识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排除“文革”期间那种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冤假错案的发生仍然存在极大的可能性,或者说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这个万一,既可能发生在此时,也可能发生在彼时,既可能发生在此地,也可能发生在彼地。特别是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第三,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多少都存在突破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我曾经在多个场合都讲过程序公正优先的问题,为什么要反复讲呢?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从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客观上程序公正是先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都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而且从根本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完备的程序制度,能在最大程度上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制度保障。比如说,我们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不能再搞“疑罪从轻”、“疑罪从挂”那一套;我们必须坚持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相统一原则,查明认定存在非法证据的,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特别是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现在制度规定应当说比较完善了,关键看我们敢不敢于拿起法律制度武器,敢不敢于坚持原则。对于掌握审判权的法官而言,这不仅仅是个法律职业素养问题,也是一个政治品质问题。同时要看到,法律制度才是我们法院和法官真正的护身符、保护神。如果我们放弃原则,冤假错案一旦铸成,除了老老实实承担责任,没有谁能够救得了我们。

 

第四,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我国法律对公诉机关虽然也作出了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规定,但公诉机关的追诉性质,在本能上肯定是更为关注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现代的诉讼构造,为防止一边倒,通过立法安排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对抗力量,从而形成了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推而广之,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现在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同主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了“对手",律师要“死磕”法官,社会上有人说现在的律师与法官关系是“像雾像雨又像风",深层原因在哪里?要进行深入分析。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难、无理“闹庭”的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方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通报,请他们配合做好工作,不要将这种情况轻易扩大为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要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第五,充分借用科技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我们已经进入21世纪,科技发展进步日新月异,光学技术、生物技术、电子技术、纳米技术、基因技术已得到普遍应用。众所周知,科技的应用,最快的是两个领域:军事行动和打击犯罪。关键是我们敢不敢用、会不会用。无论是传统科技还是现代科技,本身都有一个科学使用的问题,既要敢于使用,又要善于使用,既要作为重要的认识手段,又不能盲信盲从。比如DNA鉴定,上世纪90年代初,200个人左右就有一个人的DNA可能吻合,而现在的吻合度已达到4万亿分之一,说明科技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进步的。在美国1989年“中央公园慢跑者”案件中,一位女银行家在慢跑通过曼哈顿中央公园时被殴打和强奸,警方将嫌疑人锁定为5名14至16岁的少年,在漫长讯问后嫌疑人陆续认罪,经审判认定罪名成立,分别判处5至15年监禁,2002年案件真凶归案,新的DNA鉴定结论也表明当时的有罪认定是错误的。在日本菅家利和强奸杀人案中,菅家利和1992年被判终身监禁,2009年无罪释放,判有罪和判无罪的主要证据之一都是DNA鉴定结论,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尽管科技手段有其不足,但其在提升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我们决不可因噎废食,相反要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使用好科技的力量。因此,为充分运用科技力量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加快提高政法机关的技术装备水平,特别是要加大对老少边穷、技术装备落后地区基层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力度,全面提升基层科技运用能力。

 

第六,充分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加强群众监督,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举措。“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积极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合理借助群众的力量、智慧,可以有效弥补专业法官认识的局限和能力的不足。长期以来,“杀人偿命”的观念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甚广,一个命案发生了,方方面面都很关注,特别是被害方,要求尽快破案、严惩罪犯的呼声往往很强烈,也很容易得到社会群众的同情与支持。设身处地地讲,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法院审判和依法制裁的必须是真正的罪犯,而认定犯罪靠的是事实和证据,因此有一个正确的心态极为重要。一是不要过于苛求侦查机关“命案必破”。我们强调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侦办案件初衷是好的,老百姓期盼获得安宁祥和的愿望也是好的,但侦查工作有其自身的规律,强调“命案必破”必然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增添无形的压力,有的甚至会形成外在的干预因素,进而可能影响到办案质量。在实践中,受制于认识手段和能力水平等因素,少数案件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时候正确的做法只能是该撤案的撤案、该不起诉的不起诉、该判无罪的判无罪,绝不可做“拔到筐里都是菜”的事。二是避免冤假错案是要有代价的。从认识规律的角度上看,百分之百杜绝冤假错案是不可能实现的,一般以为,西方国家有较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可能不会有冤假错案,而事实与人们的想象正好相反。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持的研究团队有一个结论:美国死刑案件无辜者被错判死刑的比率为5%。他们的研究数据来源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教授主持的全美死刑适用研究报告。这项研究由美国联邦司法部委托詹姆斯教授组织开展,是美国对死刑进行的最完整的一次统计研究。前面讲到美国和日本的两个错案,还有去年6月12日宣告无罪的澳大利亚琳蒂谋杀案(即著名的“暗夜哭声案”),琳蒂于1981年被控犯谋杀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历经31年才被平反昭雪。这些案件,在当时都认为没有问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者是真凶归案,或者是科技进步,冤假错案才得以纠正。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错案不只是中国才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司法不能轻易宣称自己发现了真相,我们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真相。因此,最重要的还是要研究如何能够有效预防冤假错案,一旦发现能够及时纠正。我们的观念中常有“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认识,但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让无辜者获得保护,那就有可能会“放过”一些坏人,这种制度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个问题上社会各方面都要有心理准备和承受能力,这也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必须要付出的代价。三是及时把真相告诉老百姓。消除疑虑最好的办法就是公开。许多案件是否确为错案姑且不论,但由于长期拖延,真相迟迟不予公布,导致舆论哗然,让法院极为被动,最终结果无论如何都难以赢得信任。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刑事审判要适应时代要求,注重司法全过程的公开,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审判秘密、个人隐私以及重大商业秘密,就应当及时主动公布真相,让人民群众用心中的那杆秤去衡量和评判。要在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的理解支持,充分重视专家学者的积极作用,一些重大、疑难、争议较大案件的审判,可以考虑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组成观审团旁听观审,并以适当方式听取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可以组织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提供咨询意见。总之,我们要积极主动与社会各界携起手来,共同为守住公正司法底线创造宽松、理性的环境。

 

第七,充分依靠党的领导切实做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我们的司法工作,是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审判工作重要的政治保障。做好司法审判工作包括防范冤假错案,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行不通的,最为重要的是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会同公安、检察等专门机关,贯彻落实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履行法律职责,共同守住法律底线,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做好基础工作对防范冤假错案十分重要,这就是侦查工作,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大厦决不可建在沙滩之上。对公检法三机关而言,加强配合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制度优势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质量和水平,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互相制约,只讲配合、不讲制约,不符合刑诉立法精神,任何无原则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大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坚决杜绝。既然当了法官,我们就要有一点这样的铁面无私的思想境界。历史终将证明,我们这样做,是有利于捍卫党的事业,保护人民利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总之,我们要在党的领导下,与其他专门机关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搞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全流域治理”,各自发挥好在防范冤假错案这个系统工程中的作用。公安、检察机关在前些年卓有成效工作的基础上,强调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这必将进一步提高侦查、起诉的质量和水平,进而为真正防住冤假错案提供重要基础。刑事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必须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用依法独立公正的审判把好最后一道关,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要正确理解刑事重大冤错案件。我们所说的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应具备三个因素:一是"命案",原审被告因为“命案”被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二是原审发生了根本性错误,经过再审可能改判被告人无罪;三是案件一旦披露,可能会在社会上产生广泛的影响。有些案件还不能确定是错案,但是已经被媒体炒作了,这样的案件叫敏感案件,也可以称为疑似冤错案件。

 

——贺荣:《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3年7月10日),载景汉朝主编、贺荣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本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刑事卷

2025年3月21日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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