渲公刑辩丨司法观点集成:11《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关键词

刑法第十三条  “但书”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判决时间:2004年7月22日,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是否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但从司法实践经验看,是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刊登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①就是例证。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和暂住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8月,就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就是在客观上无法补办居民身份证,又不知道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编码等伪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案发也是在其持该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时,故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据此,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注:1996年第一次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张美华无罪。《公报》在“裁判摘要”中写道:“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从而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我们认为,上海市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及其观点是正确的。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49页。

本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刑事卷

2025年4月13日 16:35
浏览量:0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