渲公刑辩丨司法观点集成:06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
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 上诉不加刑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朱奕骥投机倒把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号)
裁判要点:发生在1995年10月30日《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之前的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以投机倒把罪处理。
被告人朱奕骥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8月以前,一审判决根据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投机倒把罪追究朱奕骥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在二审和复核期间,《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先后颁布实施,依据该两部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朱奕骥为南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定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以1979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最轻。因此,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对朱奕骥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6页。
附录:司法信箱
问题:对于1992年发生的拐卖妇女案,是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91年9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还是应根据1997年《刑法》第452条第3款的规定,而适用该法的第240条?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同《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于发生在1992年的拐卖妇女行为,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法,即适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第452条第3款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保留,未予废止,但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拐卖妇女行为,应适用修订后《刑法》,不能因修订后《刑法》予以保留而仍适用该《决定》。
——《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总第447期)。
说明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的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适用表现在: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其次,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本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