渲公刑辩丨司法观点集成:25.如何理解和认定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关键词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老年人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0号)
裁判要点:对刑法第四十九条中“以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应当综合杀人手段、行为过程等方面,按照民众理解的一般观念予以认定。
(一)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随着生活质量、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人均寿命正在不断延长,老年人口的绝对数量及其所占人口总数的相对比例也随之不断提高。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制度。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新增一条作为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并非一概不适用死刑,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从逻辑结构分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可以分解为“以特别残忍手段”与“致人死亡”两部分,且这两部分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致人死亡”比较容易理解,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往往是对“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
1.如何理解和认定"特别残忍手段"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犯罪目的的实现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不仅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客观损害程度,还可以反映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犯罪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在死刑判决、裁定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等表述充分表明“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已经成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杀人案件中,“特别残忍手段”更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法定依据。由此可见,对“手段特别残忍”的理解足以影响死刑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关于“特别残忍手段”的含义,当前立法、司法机关均未作出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一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一以及量刑偏差自然是难以避免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故意杀人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进行认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认为,本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这一解释依然是粗线条式的,同时亦存在循环定义的逻辑问题,对于具体司法适用问题的解决难以起到实质效果。
一般手段杀人与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两者的区别在于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心的侵犯程度不同。因此,对故意杀人罪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应当符合社会民众一般的观念。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对“特别残忍手段”可以综合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认定:(1)杀人手段: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体、剥皮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2)行为过程: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如用凶器数十次捅刺被害人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故意加重其痛苦程度的;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逃跑、呼救的过程中,仍然执意追杀被害人的。(3)以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
本案中,胡金亭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胡金亭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2.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金亭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金亭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
——《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45页。
本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刑事卷